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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廠管理(第四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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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出版社:全華圖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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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出版日期:2010/05/27
  • 語言:繁體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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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765號認定內政部2002年發布的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第8款、2006年修正的第5款,法律授權不明確,而這又攸關需用土地人的財政自主權,以及具私法人地位的公營自來水事業應受憲法保障的財產權,條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宣告2年後失效。

釋憲內容外,更重要的是本解釋中也確立了國營事業具備聲請釋憲的資格。

1990年台中縣政府(改制前)經內政部核准實施「擴大大里(草湖地區)都市計畫」區段徵收,委託得盈開發公司辦理徵收業務。區段徵收區域內的自來水管線須更動,縣政府先支付得盈公司管線鋪設費,2004年發函向台灣自來水公司索討二分之一(約752萬元)費用。

原本條例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必要之管線工程所需工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依下列分擔原則辦理:八、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各負擔二分之一。」。台水拒絕給付,縣府提民事訴訟要求還錢,一審雖敗訴,但二、三審都判台水須給付管線費用。

台水在窮盡審級救濟途徑後,認為法條牴觸憲法財產權、基本人權,2014年5月聲請釋憲。

2006年12月8日,爭議的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修正為「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全數負擔。」。

釋字765號認為爭議的條文事涉區段徵收的開發效益、需用土地人的財務規劃、管線事業機關的財務負擔能力,顯然不只是執行法律的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影響重大,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的授權,才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要求。大法官認為母法土地徵收條例應清楚授權,因此宣告爭議處自今日起後2年將不再適用。除了自來水管線外,有關區段徵收範圍內必要的其他管線,像是電力、電信等,工程所需費用,也涉及需用土地人為地方自治團體時的財政自主權與各管線事業機關(構)財產利益,有關機關應全盤檢討。

大法官書記處處長王碧芳指出,修正後的條文雖為「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全數負擔。」,但需用土地人可能是國家、也可能是地方,這是不同的法人,條文應明確。

本件的聲請人是經濟部主管的國營事業,具私法人地位,國營事業權利義務雖需受公益目的較大制約,但國家既然是因市場經濟與效率等考量而選擇以公司型態設立公營事業,又要求它們照企業方式經營,並求「有盈無虧」,增加國庫收入,認定得享有憲法財產權保障。
大法官書記處處長王碧芳說明釋字765號解釋。記者王宏舜/攝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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